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针对证券虚假陈述引起的股民索赔案件如何审理,专门作出了新规定。
多年代表中小股民维权的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张志旺律师认为,该《会议纪要》不仅为股民索赔指明了方向,而且是一个“重大利好”。因为原先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裁判标准不统一甚至对股民索赔不利。本次《会议纪要》对该类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的主要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并且非常明显,最高法院十分保护股民依法索赔的行为,并把股民索赔行为提高到维护资本市场秩序的高度。具体说:
第一,统一了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
揭露日或更正日的认定,直接关系到股民能否得到赔偿及赔偿金额多少的问题。证券虚假陈述引起的索赔案件,股民的胜诉率是比较高的,索赔败诉的原因往往是股民主张的揭露日或更正日,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具体表现在揭示内容是否一定要具备实质性和一致性问题上。这次《会议纪要》明确规定,虚假陈述被市场所知悉、了解,其精确程度并不以“镜像规则”为必要,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具体指出“原则上,只要交易市场对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权威媒体刊载的揭露文章等信息存在着明显的反应,对一方主张市场已经知悉虚假陈述的抗辩,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这规定对确定揭露日和更正日不仅有针对性,也有很强的操作性。
第二,对违法行为重大性认定要件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违法行为重大性是股民能够索赔的前提条件。违法行为重大性,本来在《证券法》、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中有比较明确的规定,但审判实践中,正如《会议纪要》指出的“部分法院对重大性要件和信赖要件存在着混淆认识,以行政处罚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对投资者的交易决定没有影响为由否定违法行为的重大性。”《会议纪要》对此针对性规定:“重大性是指可能对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具有重要影响的信息,虚假陈述已经被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应当认为是具有重大性的违法行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一方提出的监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行为不具有重大性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证监会对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一旦作出行政处罚,该信息披露违法性就具有重大性,股民索赔的前置条件就成立。
第三,对案件管辖、立案登记和案件审理方式等方面,从有便于股民索赔的角度作出了规定。
张志旺律师说,自2003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施行以来,针对发行人、上市公司等证券市场主体违法进行信息披露而导致股民索赔的案件,已经成千上万。本次《会议纪要》充分体现了司法机关支持投资者依法维权、震慑违法行为和维护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司法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