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002450 证券简称:*ST康得 公告编号:2020-205
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场禁入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特别风险提示:
2020年9月27日,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字【2020】71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市场禁入决定书》处罚字【2020】14号(以下简称:《市场禁入决定书》)。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公司可能存在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公司股票可能被实施强制退市,深交所上市委员会可能对公司股票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进行初步审核和最终审核,深交所将根据最终审核意见作出是否对公司股票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决定,如公司收到相关文件将及时披露,公司股票已自2019年7月8日停牌,公司股票将继续停牌。
2019年1月22日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证监会)送达的《调查通知书》(编号:苏证调字2019003号)。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决定对公司立案调查。
2019年7月5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处罚字【2019】90 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公告编号:2019-143)。
2020年6月28日,公司及公司实际控制人钟玉先生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处罚字【2020】56 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公告编号:2020-128)
2020年9月27日,公司及公司实际控制人钟玉先生收到了证监会下发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字【2020】71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市场禁入决定书》处罚字【2020】14号(以下简称:《市场禁入决定书》),现将具体事项公告如下: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字【2020】71号的内容
当事人: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得新),住所:江苏环保新材料产业园晨港路北侧、港华路西侧。
钟玉,男,1950年3月出生,时任康得新董事长、实际控制人,住址:北京市。
王瑜,女,1974年4月出生,时任康得新财务总监、董事,住址:北京市。
徐曙,女,1962年3月出生,时任康得新总经理、董事,住址:北京市。
张丽雄,女,1975年11月出生,时任康得新财务中心副总经理,住址:北京市。
肖鹏,男,1976年5月出生,时任康得新总裁、董事长,住址:上海市。
隋国军,男,1966年9月出生,时任康得新独立董事,住址:辽宁省大连市。
苏中锋,男,1982年8月出生,时任康得新独立董事,住址:陕西省西安市。
单润泽,男,1971年10月出生,时任康得新独立董事,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刘劲松,男,1970年2月出生,时任康得新董事,住址:北京市。
杜文静,女,1985年4月出生,时任康得新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住址:
北京市。
邵明圆,女,1988年3月出生,时任康得新监事,住址:辽宁省大连市。张艳红,女,1977年2月出生,时任康得新监事会主席,住址:北京市。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康得新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于2019年7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19】90 号)并送达当事人,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要求,我会分别于2019年7月31日、11月14日、11月15日、11月19日召开听证会,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听证会后,针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我会进一步核查了相关事实,并补充调取了证据。我会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20】56 号),后送达当事人,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康得新、钟玉、徐曙、张丽雄、肖鹏、刘劲松、吴炎的要求,我会于2020年8月3日至8月5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上述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单润泽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康得新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2015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康得新通过虚构销售业务、虚构采购、生产、研发、产品运输费用等方式,虚增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研发费用和销售费用,导致2015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总额分别为2,242,745,642.37元、2,943,420,778.01元、3,908,205,906.90元、2,436,193,525.40元,分别占各年度报告披露利润总额的136.22%、127.85%、134.19%、711.29%,康得新2015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利润总额存在虚假记载。根据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得集团)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行)西单支行签订的《现金管理业务合作协议》,康得新及其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内3家子公司在北京银行西单支行尾号为3796、3863、4181、
5278账户(以下简称北京银行账户组)的资金被实时、全额归集到康得集团北京银行西单支行尾号为3258的账户。康得新北京银行账户组各年末实际余额为0。康得新2015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银行存款余额分别为9,571,053,025.20元(其中北京银行账户组余额为4,599,634,797.29元)、14,689,542,575.86元(其中北京银行账户组余额为6,160,090,359.52元)、17,781,374,628.03元(其中北京银行账户组余额为10,288,447,275.09元)、14,468,363,032.12元(其中北京银行账户组余额为12,209,443,476.52元)。康得新2015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银行存款余额存在虚假记载。
二、未及时披露及未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为控股股东提供关联担保的情况2016年至2018年,康得新子公司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得新光电)分别与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4份《存单质押合同》,约定以康得新光电大额专户资金存单为康得新集团提供担保,2016年至2018年担保债务本金分别为1,482,700,000.00元、1,463,050,000.00元、1,463,050,000.00元。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二)项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2018年修订、2018年11月修订)9.1、9.11的规定,康得新应当在签订担保合同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披露其签订担保合同及对外提供担保事项。康得新未按规定及时披露上述重大事件。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1号、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康得新应当在相关年度报告中披露其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情况。康得新未在2016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该事项,导致相关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三、未在年度报告中如实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2015年和2016年,康得新以非公开发行方式分别募集资金净额298.226.92万元、478,422.59万元,用于向康得新光电增资,建设年产1.02亿平方米先进高
分子膜材料项目、年产1亿片裸眼3D模组产品项目及归还银行贷款。2018年7月至12月期间,康得新利用与中国化学赛鼎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学赛鼎)、沈阳宇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龙汽车)签订《采购委托协议》,将募集资金从专户转出,以支付设备采购款的名义分别向化学赛鼎、宇龙汽车支付21.74亿元、2.79亿元;化学赛鼎和宇龙汽车按照康得新要求将收到的资金转付给指定供应商,转出的募集资金经过多道流转后,主要资金最终回流至康得新,用于归还银行贷款、配合虛增利润等方面。
康得新在201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已使用募集资金总额36.88亿元,全部用于建设年产1.02亿平方米先进高分子膜材料项目和年产1亿片裸眼3D膜组产品项目,报告期不存在募集资金变更用途情况。康得新未如实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导致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虚构业务工作底稿、虛构业务资金平账记录、合同文件、工作台账、电子邮件、货运提单、财务账册及凭证、情况说明、《现金管理业务合作协议》、银行账户资料、银行流水、质押合同、担保合同、委托采购协议、相关人员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康得新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行为。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康得新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对2015年至2017年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钟玉、徐曙、王瑜、刘劲松、隋国军、单润泽、苏中锋、吴炎、邵明圆、张艳红、杜文静。肖鹏、王瑜保证2018年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
钟玉作为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领导、策划、组织并实施了康得新全部涉案违法事项,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王瑜作为时任董事、财务总监,在康得新虚增利润行为中,按照钟玉的安排,负责具体组织和执行,是相关违法行为的重要组织者和参与者,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徐曙作为时任董事、总经理,协调业务部门配合虛增利润工作,知道康得新公开披露的财务数据与真实情况不符,参与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部分环节,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丽雄作为时任财务中心副总经理,在康得新虚增利润行为中,按照王瑜指令,根据钟玉提出的虚假业绩指标,负责具体组织和执行。张丽雄虽不是康得新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但组织实施了前述违法行为。参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证监会公告(2011)11号)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肖鹏作为时任董事长、总裁,隋国军、苏中锋、单润泽、刘劲松作为时任董事,邵明圆、张艳红作为时任监事,杜文静作为时任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在康得新相关年度报告中保证所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无证据表明上述人员勤勉尽责地履行了相关职责,为相关年度报告虚假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对康得新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钟玉、徐曙,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杜文静。
钟玉决策并代表康得集团与北京银行签署了《现金管理业务合作协议》并下达资金划转指令,指挥相关人员将归集的大部分资金作为康得新虚假收入的回款。钟玉作为康得新实际控制人,在康得新虚增利润行为中其行为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情形。
康得新及其代理人在陈述申辩和听证中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对于内销业务和配套电子产品业务,在证监会对全部内销和电子产品业务资金循环完成穿行的情况下,康得新对该两部分业务属于虚假业务予以认可。
第二,对于外销业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存在资金循环,不足以证明康得新该部分业务均为虚假。
第三,在案证据包含部分公安机关转化证据,该等证据可否真实、准确、全面的证明本案事实尚不明确。因此,暂不认可公安转化证据中康得新交易对方公司人员询问笔录以及康得新员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第四,康得新愿与投资者保护机构协商,对虚假陈述行为造成损失的投资者予以赔偿。证监会曾有对构成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上市公司未予行政处罚而只处罚其责任人员的先例。康得新财务造假是原管理层部分成员凌驾于内控之上所致,现康得新已由新任管理层接手,请求对康得新不予处罚。
综上,康得新请求免于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
第一,针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及的内销及电子产品业务资金循环问题,根据调取的资金平账底稿及银行流水等证据,可证实相关资金由康得新或康得集团转出,经中间多个银行账户至配合造假的客户,最终以销售回款的形式转回康得新。
第二,我会证明外销业务虚假及虚增利润金额的证据充分,足以证明相关违法事实。资金循环是证明业务虚假的一个维度,但不是唯一路径。针对外销业务,我会调取的证据包括从公司内部以及从客户、货运代理商、银行等外部主体取得的言辞证据、书证等主客观证据。具体如下:
根据康得新光电相关事业部负责人或资材部负责人的询问笔录,相关事业部生产的3D膜、防爆膜都是内销,只有部分ITO膜出口到台湾(非15家外销客户)。根据康得新虚假外销业务各环节经办人等的询问笔录、仓库台账、报关装箱照片、邮件、虚假销售合同等证据,康得新与虚假外销业务客户的合同系自行制作,客户签名系康得新员工自行签署。为应对海关查验,以康得新光电挤出事业部生产的PET膜等外品冒充ITO膜、3D膜、防爆膜等光学膜装箱报关。根据康得新造假行为的重要组织者、执行者—时任财务总监王瑜的询问笔录,15家外销客户不向康得新光电采购光学膜,也不为康得新光电代销光学膜,和康得新发生的交易完全是配合康得新造假。根据康得新负责出口业务的经理、境内及境外货运代理商的笔录及货运提单、放弃货权申明等证据,康得新报关出口的货物没有交付给15家外销客户,而是在运送至香港(销售合同目的港)后,由香港货运代理商根据康得新的指令转运至印度,或是在康得新出具放弃货物权利申明后交香港货运代理商处置。前述从康得新内部及外部取得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客观书证足以证实。
资金方面,根据境内外调取的银行流水,虚假外销收入的回款资金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平账流程”记载的时间、对象、汇率及金额进行划转。相关资金自康得集团或康得新银行账户汇出,经过桥公司等中间环节,通过“对敲”和“内保外贷”的形式转移至境外,最终由虚假境外客户或第三方代付公司以销售回款形式转回康得新。前述证据均进一步印证了康得新虚构外销业务的事实。第三,一是在案证据显示,在取证过程中,公安机关向当事人依法出具了询问通知书,送达了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执法人员出示了相关证件 。同时,公安机关向我会移交的证据均履行了相关程序,制作了移送材料目录、写明原件存放地点、移交人,并加盖公章。此外,电子证据均具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二是经复核,该部分证据与我会通过行政调查程序取得的证据相互印证,我会据此采纳上述证据 。第四,我会行政处罚的作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康得新案是系统性财务造假案件,除上市公司管理层参与外,还有经营层,甚至大量员工参与造假,是上市公司与实际控制人一起实施的违法行为。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 规定,我会对康得新进行处罚。康得新自收到立案调查通知书至今 ,未就财务 造假行为进行整改,也未就赔偿投资者等相关事项采取任何行动,不存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综上所述,我会对康得新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钟玉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一、认定康得新虚增利润金额不准确。 二、其承担的主要是领导与决策责任,但无策划与组 织行为。同时表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
经复核,我会认为:一、康得新虚增利润金额均有主客观多方面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二、钟玉作为康得新实际控制人及时任董事长,制定虚假业绩指标,联系安排配合虚假业务的供应商、客户及相应资金,在康得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中居于核心地位,认定其策划、组织并无不当。
当事人徐曙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一、其不分管相关
案涉虚假业务,对案涉财务造假事项不知情也没参与。 二、认定其“协调业务部门配合虚增利润工作”缺乏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请求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徐曙时任康得新董事、总经理,分管生产运营,与财务造假涉及的虚假采购生产环节密不可分。王瑜笔录指认徐曙对于财务造假知情,同时协调其他业务部门配合财务部门工作。在外销方面王瑜与钟玉、徐曙一同寻找换汇公司(以完成虚假外销收入的回款)。另外,根据外销经办人笔录,货物从香港(销售合同目的港)转运到印度产生的海运费及港杂费等费 用,要经徐曙签字后转到财务付款。在案证据显示虚假外销业务港杂费费用报销单据确有徐曙签字。综上可知徐曙对于财务造假事项知情且参与协调。虽然钟玉笔录称财务造假的事情没有告诉过徐曙,但因钟玉与徐曙的特殊关系,其陈述证明效力较低。此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及的、作为反驳王瑜供述的相关人员笔录,经核实,其所述或与涉案事实无关,或不足以否认徐曙参与协调财务造假事项。综上,我会对徐曙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张丽雄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 :一、其并非康得新的股东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作为财务总监王瑜的下属只是执行王瑜的指令,是执行者不是组织者。二、调查期间其不分时间、地点,积极配合监管部门调查,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复核,我会认为:一、张丽雄参与了部分虚构业务底稿的编制工作。此外,张丽雄将钟玉及王瑜规划的虚假收入及利润数据告知各子公司,收到各子公司发来的底稿数据后,由其匹配给各个虚假供应商和客户,再将虚构业务底稿及制作的虚假合同等发回各公司具体执行,并将虚假合同等发给相应的供应商及客户。另外,在虚假收入回款方面其在王瑜指令下调度和安排资金回流。因此 ,张丽雄根据造假指标安排,对内上承下达,对接各子公司财务,对外对 接客户及供应商,并安排资金流转,处于财务造假流程枢纽位置,客观上起到了组织协调的作用,我会认定其为组织者并无不当。二、经核实,张丽雄在本 案补充调查阶段积极配合调查人员查清全部造假资金流转及循环,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应当依法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故对于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请求我会予以采纳 。
当事人肖鹏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一、其已对2018 年年报披露履行忠实勤勉义务,但因客观障碍无法获悉真实情况,仅能在已有 条件下披露。二、其对2018年年报真实、准确、完整的保证并没有反映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目的仅在于确保及时披露年报。同时,其他各位董事的异议声明客观上也避免了误导投资者的情况。其签署过一份不保证真实、准确、完整的董事高管声明。综上,请求对其不予行政处罚。经复核,我会认为:肖鹏在入职康得新后对2018年年报可能存在的虚假情况积极组织开展调查,并签署过一份不保证真实、准确、完整的声明。但现有证据显示,其在当时根据独立董事报告及公司内部自查等途径已知悉康得新存在财务造假及北京银行西单支行银行账户组余额实际为零。其作为时任董事长、总裁,明知康得新2018年年度报告记载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却在披露年报时保证财务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在年报中充分披露自查过程中已经发现的问题及异常,没有充分提示投资者可能存在的投资风险,我会认定其未勤勉尽责并无不当。同时,我会在认定其责任及量罚时已综合考虑其所处地位、情节等因素。
当事人刘劲松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一、其任康得新董事期间采取多种方式对相关披露文件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已勤勉尽责的履行了董事职责。二、对于康得新有组织、有预谋、隐蔽性极强的违法行为难以发现。其作为不实际参与公司运营管理且不具备专业背景的外部董事,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实施康得新案涉违法行为。请求对其不予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刘劲松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对本案信息披露违法事项已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对于康得新长期性、系统性财务造假行为,刘劲松作为时任董事,不能仅以其不知情、未参与或难以发现为由免除信息披露违法行政责任。故我会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我会在认定其责任及量罚时已综合考虑其所处地位、情节等因素 。
当事人吴炎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其在担任康得新监事期间,勤勉尽责地履行了各项法定义务,并通过现场走访、质询、调研、分析等工作,形成书面研究文件,对康得新经营、管理、财务等重大方面保持了应有
的关注、谨慎。其提交了出差记录及单据、《康得新财务情况真实性研究》、《康得新专项研究》等报告,包括相关质询问题及康得新回复情况、访 谈录音及记录、“暗访”照片、微信记录等证据。其在已充分尽到勤勉尽责义务的情况下,确实难以通过适当的手段发现康得新的违法行为,请求对其不予行 政处罚。
经对吴炎提供的与案涉违法事项相关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我会认为: 吴炎作为康得新时任监事,对于案涉信息披露违法事项已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我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当事人单润泽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一、其在担任康得新独立董事期间依法履行了董事义务,日常关注康得新媒体报道,及时向董事会办公室及证券代表了解情况并采取相关措施。 二、2019 年证监会向康得新送达《调查通知书》后与其他独立董事共同要求召开临时董事会并连线钟玉听取其答复。三、涉案违法事项超出其专业能力范围,其对违法行为没有过错,请求对其不予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独立董事应当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出发,关注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充分了解公司经营运作情况。单润泽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对本案信息披露违法事项已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对于康得新长期性、系统性财务造假行为,单润泽作为时任独立董事不能仅以其能力不足为由免除信息披露违法行政责任。故我会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我会在认定其责任及量罚时已综合考虑其所处地位、情节等因素。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 万元罚款;
二、对钟玉给予警告,并处以9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罚款30万元,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罚款60万元;
三、对王瑜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四、对徐曙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五、对张丽雄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罚款;
六、对肖鹏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
七、对隋国军、苏中锋、单润泽、刘劲松、杜文静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八、对邵明圆、张艳红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 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市场禁入决定书》处罚字【2020】14号的内容
当事人:钟玉,男,1950年3月出生,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得新)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住址:北京市。
王瑜,女,1974年4月出生,时任康得新董事、财务总监,住址:北京市。
徐曙,女,1962年3月出生,时任康得新董事、总经理,住址:北京市。
张丽雄,女,1975年11月出生,时任康得新财务中心副总经理,住址:北京市。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康得新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于2019年7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19】90号),后送达当事人,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市场禁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要求,我会于2019年11月19日召开听证会,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听证会后,针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我会进一步核查了相关事实,并补充调取了证据。我会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20】56号),后送达当事人,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市场禁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钟玉、徐曙、张丽雄3人的要求,我会分别于2020年8月3日、8月4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康得新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2015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康得新通过虚构销售业务、虚构采购、生产、研发费用、产品运输费用等方式,虚增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研发费用和销售费用,导致2015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总额分别为2,242,745,642.37元、2,943,420,778.01元、3,908,205,906.90元、2,436,193,525.40元,分别占各年度报告披露利润总额的136.22%、127.85%、134.19%、711.29%,康得新2015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利润总额存在虚假记载。
根据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得集团)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行)西单支行签订的《现金管理业务合作协议》,康得新及其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内3家子公司在北京银行西单支行尾号为3796、3863、4181、5278账户(以下简称北京银行账户组)的资金被实时、全额归集到康得集团北京银行西单支行3258账户。康得新北京银行账户组各年末实际余额为0。康得新2015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银行存款余额分别为9,571,053,025.20元(其中北京银行账户组余额为4,599,634,797.29元)、14,689,542,575.86元(其中北京银行账户组余额为6,160,090,359.52元)、17,781,374,628.03元(其中北京银行账户组余额为10,288,447,275.09元)、14,468,363,032.12元(其中北京银行账户组余额为12,209,443,476.52元)。康得新2015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银行存款余额存在虚假记载。
二、未及时披露及未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为控股股东提供关联担保的情况
2016年至2018年,康得新子公司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康得新光电)分别与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4份《存单质押合同》,约定以康得新光电大额专户资金存单为康得集团提供担保, 2016年至2018年担保债务本金分别为1,482,700,000.00元、1,463,050,000.00元、1,463,050,000.00元。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二)项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2018年修订、2018年11月修订)9.1、9.11的规定,康得新应当在签订担保合同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披露其签订担保合同及对外提供担保事项。康得新未按规定及时披露上述重大事件。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一一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1号、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康得新应当在相关年度报告中披露其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情况。康得新未在2016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该事项,导致相关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三、未在年度报告中如实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2015年和2016年,康得新以非公开发行方式分别募集资金净额298.226.92万元、478,422.59万元,用于向康得新光电增资,建设年产1.02亿平方米先进高分子膜材料项目、年产1亿片裸眼3D模组产品项目及归还银行贷款。2018年7月至12月期间,康得新利用与中国化学赛鼎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学赛鼎)、沈阳宇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龙汽车)签订的《采购委托协议》,将募集资金从专户转出,以支付设备采购款的名义分别向化学赛鼎、宇龙汽车支付21.74亿元、2.79亿元,化学赛鼎和宇龙汽车按照康得新要求将收到的资金转付给指定供应商,转出的募集资金经过多道流转后,主要资金最终回流至康得新,用于归还银行贷款、配合虚增利润等方面。
康得新在201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已使用募集资金总额36.88亿元,全部用于建设年产1.02亿平方米先进高分子膜材料项目和年产1亿片裸眼3D膜组产品项目,报告期不存在募集资金变更用途情况。康得新未如实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导致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虚构业务工作底稿、虚构业务资金平账记录、合同文件、工作台账、电子邮件、货运提单、财务账册及凭证、情况说明、《现金管理业务合作协议》、银行账户资料、银行流水、质押合同、担保合同、委托采购协议、相关人员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康得新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行为。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康得新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钟玉、徐曙、王瑜对2015年至2017年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王瑜保证2018年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
钟玉作为康得新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 领导、策划、组织并实施了康得新全部涉案违法事项,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钟玉在康得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中居于核心地位,是最主要的决策者,特别是在虚增利润行为中,其制定虚假业绩指标,安排配合造价业务的供应商、客户及安排相应资金,其行为直接导致康得新相关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发生,违法情节特别严重。
王瑜作为康得新时任董事、财务总监,在康得新虚增利润行为中,按照钟玉提出的要求,负责具体组织和执行,是相关违法行为的重要组织者和参与者,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法情节特别严重。
徐曙作为时任董事、总经理,参与协调业务部门配合虚增利润工作,知道康得新公开披露的财务数据与真实情况不符,参与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部分环节,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法情节较为严重。
张丽雄作为时任财务中心副总经理,在康得新虚增利润行为中,按照王瑜指令,根据钟玉提出的虚假业绩指标,负责具体组织和执行。张丽雄虽不是康得新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但组织实施了前述违法行为。参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证监会公告【2011】11号)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违法情节较为严重。
当事人钟玉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一、认定康得新虚
增利润金额不准确。二、其承担的主要是领导与决策责任,但无策划与组织行为。同时表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
经复核,我会认为:一、康得新虚增利润金额均有主客观多方面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钟玉作为康得新实际控制人及时任董事长,制定虚假业绩指标,联系安排配合虚假业务的供应商、客户及相应资金,在康得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中居于核心地位,认定其策划、组织并无不当。当事人徐曙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一、其不分管相关案涉虚假业务,对案涉财务造假事项不知情也没参与。二、认定其“协调业务部门配合虚增利润工作”缺乏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请求减轻或免除市场禁入。经复核,我会认为:徐曙作为时任康得新董事、总经理,分管生产运营,与财务造假涉及的虚假采购生产环节密不可分。王瑜笔录指认徐曙对于财务造假知情,同时协调其他业务部门配合财务部门工作。在外销方面王瑜与钟玉、徐曙一同寻找换汇公司(以完成虚假外销收入的回款)。另外,根据外销经办人笔录,货物从香港(销售合同目的港)转运到印度产生的海运费及港杂费等费用,要经徐曙签字后转到财务付款。在案证据显示虚假外销业务港杂费用报销单据确有徐曙签字。综上可知徐曙对于财务造假事项知情且参与协调。虽然钟玉笔录称财务造假的事情没有告诉过徐曙,但因钟玉与徐曙的特殊关系,其陈述证明效力较低。此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及的、作为反驳王瑜证言的证人证言,经核实,其所述或与涉案事实无关,或不足以否认徐曙知悉并参与协调财务造假事项。综上,我会对徐曙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张丽雄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一、其并非康得新的股东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作为康得新财务总监王瑜的下属只是执行王瑜的指令,是执行者不是组织者。二、调查期间其不分时间、地点,积极配合监管部门调查,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经复核,我会认为:一、张丽雄参与了部分虚构业务底稿的编制工作。此外,张丽雄将钟玉及王瑜规划的虚假收入及利润数据告知相关子公司,收到各子公司发来的底稿数据后,由其匹配给各个虚假供应商和客户,再将虚构业务底稿及制
作的虚假合同等发回各公司具体执行,并将虚假合同等发给相应的供应商和客户。另外,在虚假收入回款方面其在王瑜指令下调度和安排资金回流。因此,张丽雄根据造假指标安排,对内上承下达,对接各子公司财务,对外对接客户及供应商,并安排资金流转,处于财务造假流程枢纽位置,客观上起到了组织协调的作用,我会认定其为组织者并无不当。二、经核实,张丽雄在本案补充调查阶段积极配合调查人员查清全部造假资金流转及循环,属于《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七条第(二)项所述可以依法从轻、减轻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情形,故对于其从轻或减轻处理的请求我会予以采纳。
当事人钟玉、王瑜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当事人徐曙、张丽雄的违法行为较为严重,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七)项、第五条第
(三)项及第(七)项的规定,我会决定:对钟玉、王瑜分别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徐曙、张丽雄分别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市场禁入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三)、备查文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字【2020】71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市场禁入决定书》处罚字【2020】14号。
特此公告。
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9月28日
原文链接:康得新:关于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场禁入决定书》的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