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张志旺律师
2020年7月30日吉林利源精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名称利源精制或*ST利源,代码002501)公告,收到证监会吉林监管局下发的【2020】2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监会认为,利源精制存在六项违规行为:(一)未及时披露大股东股份质押情况,(二)未及时披露大股东股份冻结情况,(三)未及时披露重大债务逾期违约情况,(四)未及时披露轨道车辆整车样车试制进展情况,(五)未及时披露对外投资项目金额变化情况,(六)未及时披露主要资产被抵押查封情况。利源精制的上述行为均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被处以60万元的顶格处罚,同时相关责任人也受到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证券法》(指2005年《证券法》,下同)第六十七条是对重大事件如何披露的规定。
《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该条第二款规定了12项属于重大事件的情形,《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把重大事件的情形扩大细分到21项。
重大事件的内涵是可能对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但“可能”和“产生较大影响”的表述,意味着判断什么是重大事件存在主观因素,法律法规又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兜底条款,更增加了实际工作中判断重大事件的难度。
利源精制案对我们认识什么是重大事件,重大事件如何合法披露,提供了极好的“反面”教材。
一、重大事件的变化(进展)情况也属于重大事件
利源精制的轨道车辆整车样车试制进展情况,被证监会认定为“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从而属于重大事件。原因无外乎一是轨道车辆制造是募投项目,募投项目本身即是重大事件;二是利源精制原来就发布过《关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轨道车辆制造及铝型材深加工建设项目”实施进展公告》,公告本身也说明利源精制自己就把轨道车辆整车样车试制进展情况作为重大事件;三是市场对利源精制轨道车辆制造项目有比较强烈的反映。也就是说,基本上可以从客观方面判断是重大事件。
2017 年 12 月 5 日,利源精制披露《关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轨道车辆制造及铝型材深加工建设项目”实施进展公告》称“沈阳子公司预计在 2018 年春节前后试制出轨道车辆整车样车”。但是,2018 年春节前后,沈阳利源项目人员认为整车样车试制最早2018年 7月才能完成。也就是说,对2017年《关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轨道车辆制造及铝型材深加工建设项目”实施进展公告》来说,情况发生了变化,该变化也应属于重大事件,应当依法及时披露。
同样,利源精制投资于轨道车辆制造及铝型材深加工建设项目的金额发生变化的情况,该变化情况也被证监会认定为重大事件,而利源精制没有及时披露该变化情况而被认定信批违规。
实际上,现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就明确规定:“上市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在重大事件披露方面,不仅增加了属于重大事件的情形如“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及“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而且对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出了要求,即“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海证券交易所则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新《证券法》做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相关工作的通知”中,针对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增减持、短线交易等行为,强调了披露义务。
近日,证监会根据新《证券法》规定,发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修订稿)》针对重大事件的认定及披露作了相应修改。
二、属于重大事件情形的兜底条款值得注意
《证券法》有一个兜底条款,即重大事件包括“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与《证券法》相比,证监会制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扩大细化了重大事件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等等。
利源精制实际控制人王民、张永侠将其所持有利源精制股票质押,及质押到期后再质押,后被司法冻结。这质押行为和被冻结行为,均被证监会认定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的重大事件,更属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事件。
三、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所作所为更容易被认定为重大事件
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查处的案件和交易所作出的纪律处分情况来看,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违法违规行为数量多,占比大。如在利源精制案中,一半违法违规行为与实际控制人有关。
证监会上海监管局在《2019年11-12月上海辖区上市公司监管通报》中披露,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监管措施主要针对的情形:(1)控股股东及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未及时进行披露,或披露不真实、不准确。(2)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资金占用专项说明中未如实反映资金占用事项。(3)与控股股东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往来未履行审议程序,未进行披露。(4)上市公司股东未履行归还占用资金的承诺。(5)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海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2020〕1号、湖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重庆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等等认定的重大事件违规披露事例,基本上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有关。
四、 大股东的界定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确定
2017年,因与控股股东相关的股份代持事项未能如实披露,文峰股份相关股东、上市公司及包括独立董事在内的相关责任人均受到证监会处罚。
2015年9月18日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法律法规常见问题与解答修订汇编》中曾经解答: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不仅上市公司,而且持股5%以上的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按照上述规定切实履行权益披露义务。而通过沪股通买入内地市场上市公司股票的香港投资者,是信息披露的义务人。
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对重大事件依法及时进行披露,只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底线。所以不论在新《证券法》还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修订稿)》中,不限于重大事件,还鼓励“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原文链接:从“反面教材”利源精制案谈上市公司重大事件的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