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上市公司****的委托,我们为****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诉讼方式作如下论证意见,供****公司参考。
《证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若干规定》),该规定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证监会也于2020年7月31日发布《关于做好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相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20〕67号](下称《通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代表人诉讼机制开始建立并实施。
自上述《若干规定》与《通知》发布后,南京、上海、深圳等地法院进行了相关案件的代表人诉讼的试点和探索,但均未正式启动过特别代表人诉讼。2021年4月1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投资者对康美药业的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转为特别代表人诉讼,成为国内首例。
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9年*月*日,中国证监会[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之后投资者陆续提起诉讼。****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的诉讼时效为2019年*月*日至2022年*月*日。
截至2021年3月*日,****涉诉纠纷共计立案受理了***件,其中企业法人投资者起诉*件、自然人投资者起诉***件。判决****向投资者赔偿共计人民币*****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万元 。未判决的案件共计***件,索赔金额为人民币****万元。
我们认为,法院目前按普通诉讼方式对****涉诉案件进行审理,后续转为普通代表人诉讼或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可能性极小,理由如下: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以及《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这种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依据法理分析,法院启动代表人诉讼,需要在案件受理后、审理前进行。
目前****涉诉案件已经进入了二审审判阶段,虽然未经二审生效判决确认,但一审已作出对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的认定,并已对判决部分的投资者的权益形成实质影响。在这种情况下,程序不可能逆转,再由法院发出公告,启动一个已确定的权利登记程序。
二、如果****涉诉案二审判决,法院也不可能依据该生效判决的索赔条件,公告投资者参加权利登记,因为该二审生效判决,以及该判决的一审审判,均未确定相关的原告具有代表人身份。
三、****涉诉案首批一审判决于2020年*月*日作出,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基于法律实施的统一性原则,我们认为,****案已不可能重新对所有虚假陈述涉诉案件适用《若干规定》来审理,也即不可能对前期案件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审理、对后续案件转为代表人诉讼审理。
我们认为,已经按照普通诉讼对案件的程序与实体进行了审理的案件,不能启动诉讼代表人诉讼,这是《民事诉讼法》、《证券法》以及司法解释(《若干规定》)的应有之义。
三、按照证监会《通知》,****涉诉案转换为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可能性也不大。《通知》要求,对于典型重大、社会影响恶劣的证券民事案件,投资者保护机构依法及时启动特别代表人诉讼。相比于目前启动了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康美药业虚假陈述行为,****虚假陈述行为不具备“典型重大、社会影响恶劣”的特征。
同时,证监会要求投资者保护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加诉讼,可以先行在被告具有一定偿付能力、已被有关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裁判等案件上进行试点诉讼,积累经验,主动探索引领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说明目前的特别代表人诉讼尚处于试点、探索的时期。对****涉诉案已适用了普通程序审理,再转换为特别代表人诉讼的试点、探索的可能性也极小。
综上,我们认为,****涉诉案后期转换为代表人诉讼,在法理上不可行,在实践中也几无可能。
原文链接:关于某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诉讼方式问题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