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虚假陈述案件开放登记不宜提前划定买卖时段
自2020年3月起施行的新《证券法》提供了号称“中国式集团诉讼”的新机制,可以极大地便利被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伤害到的投资者提起民事诉讼。在疫情缓解之际,各地法院开始纷纷受理案件。5月8日,南京中级法院一下子公告受理了4起不同的虚假陈述诉讼。然而,具体操作方面仍应考量得当,以免损害到投资者权益。
新《证券法》第95条规定:在一家证券发行人由于虚假陈述被起诉后,法院可以公告通知相关投资者登记。登记后,即便他们不为诉讼进程出力,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也一并对这些登记者发生效力。换言之,这些投资者能坐享判决赔偿金。
之所以允许“搭便车”,是由于他们确实是同一被诉虚假陈述行为的受害者,一并登记,可以减少他们就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单独起诉的麻烦,既节省原被告和法院的人力物力资源,也能尽量做到同案同判,即对同一案情的处理结果一致,实现投资者之间的横向公平。
当然,哪些投资者应该以怎样的标准获得赔偿,需要经过法院实质审理得出。根据《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最基本的责任规则是: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后高价买入,在虚假陈述揭示日后低价卖出或继续持有”的,可以就相应的差价获得赔偿。其法理是:虚假陈述“吹高了”股价,诱使不明真相的投资者高价买入,虚假陈述被揭穿后,股价泡沫破灭,投资者当然有权就虚假陈述导致的“虚高”部分的股价索赔。
可见,这套法律规则的关键是虚假陈述实施日和揭示日的确定。这个问题并不简单。虚假陈述实施日即证券发行人的虚假记载、引人误解的陈述、重大遗漏等开始影响市场的日子。实践中,不少案件涉及跨越多个年份的多次多种虚假陈述行为,故而可能会有多个虚假陈述实施日。揭示日更复杂,这包括监管机构、媒体等外部主体揭露虚假陈述的日子,也包括上市公司自我更正、自曝家丑的日子。仅以中国证监会的揭露行为来看,实务诉讼中就存在立案调查日、采取监管措施日、发布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日、正式行政处罚日等多种可选日期。“双日”是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诉讼中争论最激烈的焦点之一。不同法院会结合具体股票在上述时日的股价变动等因素而给出不同结论。
然而,5月8日南京中级法院通知四家上市公司投资者登记时,却直接划定了可登记投资者的时点范围。例如,对打头的怡球金属案,通知在2015年6月17日至2019年5月1日间买入、2019年5月1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的投资者可以登记主张损失。这就等于在还没有开始审判时,就提前确认了虚假陈述实施日是2015年6月17日,揭示日为2019年5月1日。
这么做值得商榷。在程序上,如果是依据原被告一方的意见确定的“双日”,那就会在诉讼中对另一方造成严重的“锚定效应”,而产生不公。即便这是法院通过和4家诉讼的原被告代理人协商一致而预先达成的意见,也意味着后续审理会在很大程度上成为“走过场”。“双日”的关键事项之确定,应该由诉讼参与人在公开的庭审中充分发表理由来说明。在群体性案件中,这也是诉讼代理人接受为数众多的原告的监督的一种方式。证券虚假陈述索赔金额已然动辄以千万元计数,庭审需严肃对待。
草率确定虚假陈述实施日和揭示日,也会导致过度赔偿或赔偿不足的实体危害。而且这可能不仅侵害了被告上市公司的权益,也侵害了原告投资者的权益。如在怡球金属的案例中,这意味着提前排除了在2015年6月17日前买入、或在2019年5月1日前卖出、或在2019年5月1日后买入的投资者参与诉讼的权利。尽管这些投资者在理论上还能另行自行起诉,但由于证券诉讼费时费力,他们参与登记的程序性权利的丧失,基本上已经预告了实质性获赔权利的失落。有鉴于此,“集团诉讼”的初心也正是尽量一次性地吸纳尽可能多的投资者加入。
而要纠正这一缺失其实也不难,法院只需依据证监会的处罚文书,公告相关案件的涉案基本情节和时点,并告知最终赔偿标准需经审理确定,由投资者自行判断是否选择登记。踊跃代理此类案件的律师事务所自然也会给出建议。此间丧失的“确定性”换来的却是更高的司法公正。
(作者为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缪因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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