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了200万元私募产品,四年后最终赎回时仅剩下113万。投资者认为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约定在单位累计净值跌破0.8元时履行通知义务,致使自己损失扩大,于是将其告上法院。
基金管理人则表示,自己已经在微信公众号上及时告知了情况,不应该担责。
到底谁有理?法院的一审和二审给出了并不相同的答案。
200万私募产品“缩水”到113万
故事要从2015年说起。
2015年5月25日,吴某与广东君心盈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心盈泰”)、某证券公司共同签订《君泽盈泰2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申购了200万元份额基金,申购当日该基金单位净值为1.000元,单位累计净值为1.2048元。
在上述这份合同中,各方做了这么几个约定:
1、基金管理人君心盈泰提醒投资者基金投资的“买者自负”原则,在作出投资决策后,基金运营状况与基金净值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担;
2、基金六个月封闭期结束后,申购和赎回开放日为每月25日;
3、基金生效后永久存续,经全体投资人、管理人、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提前终止,本基金运行期间单位累计净值等于或低于0.8000元,则本基金可提前终止;
4、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报告。
转眼到了2017年12月22日,君心盈泰预估当天的基金累计净值或跌破0.8000元。
2017年12月25日和27日,君心盈泰通过经营的微信公众号“君心盈泰投资”先后发布了两天公告和通知,向投资者告知该基金将增设2017年12月29日为临时赎回开放日,基金投资人可在此日申请赎回基金份额。
2019年4月25日,吴某通过案外人恒宇公司赎回该基金的全部份额,当日确认的基金单位净值为0.5850元,收回投资款项117万元。
吴某之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君心盈泰赔偿自己基金投资损失43万元,这个数额是以基金产品在平仓时投资金额的基金净值160万元与最终收回的117万元的之间的差额来计算的。
一审:基金管理人不担责
一审庭审中,君心盈泰提交的数据显示,吴某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含2017年12月25日),多次通过君心盈泰微信公众号查询基金信息。吴某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还查明了以下事实:
1、吴某在合同中未记载其联系地址、联系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
2、吴某提供的本案基金净值表显示,该基金自成立以来的单位净值及单位累计净值一直处于波动状态;
3、本案基金在2015年6月26日的单位净值为0.8769元、单位累计净值为1.0817元;在2017年12月29日的单位净值为0.5921元、单位累计净值为0.7969元;在2018年1月12日的单位净值为0.6026元、单位累计净值为0.8074元。
一审法院认为,单位累计净值=单位净值+基金成立后累计单位派息金额,吴某作为私募基金投资者对此应当有所认识;基金合同关于“单位累计净值”的表述并未与单位净值混淆使用,并不会导致基金投资人产生任何误会;基金合同关于基金运行期间单位累计净值等于或低于0.8000元,基金可提前终止的约定,语义清晰,并无任何歧义。因此对吴某主张有关合同约定的单位累计净值为单位净值的主张不予采纳。
同时,在基金合同未载明联系地址、电话及电子邮件的情况下,君心盈泰自2017年始采用微信公众号进行信息披露符合常理,且吴某多次进行了查询,该通知行为未损害吴某的实际权益,故法院认定君心盈泰就争议事项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
关于0.8000元是否等于“平仓线”,法院认定合同相关条款约定仅约定了基金可以提前终止的条件,且提前终止并需履行一定的程序,并非约定到达条件时本基金应当立刻终止。
一审法院认定,君心盈泰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但吴某未提出赎回请求,视为吴某同意继续持有该基金并承担相应投资风险。吴某要求赔偿其基金投资差额损失43万元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改判基金管理人赔偿8.6万元
但案件在二审迎来改判。
广州市中院二审审理期间,吴某提交了一份中国证监会网页截图,该截图显示北京证监局于2015年7月8日核准恒宇公司开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试图证明该代销机构向吴某销售基金产品时不具备基金销售资格。
二审法院查明:
1、恒宇公司向吴某代销该私募基金产品时并未取得基金销售资质;
2、案涉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基本情况页面仅载明了吴某姓名和身份证号,通讯地址及电话、传真等栏目均为空白;
3、经查询确认,案涉微信号使用者并非吴某;
4、中国证监会于2014年8月21日公布的《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采取前款规定的评估、确认等措施。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及风险揭示书的内容与格式指引,由基金业协会按照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特点制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审争议焦点围绕“君心盈泰是否应当向吴某赔偿基金单位净值0.8元时对应的投资金额160万元与实际收回投资款项117万元之间的损失”之间展开。
法院认为,基金业协会于2016年4月15日才公布问卷及风险揭示书的内容与格式指引,君心盈泰销售本案所涉的基金产品发生在此之前,因此不能以此苛责该公司未履行适当性义务。
同时,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君心盈泰所称的微信号并非由吴某使用,又因为恒宇公司系由君心盈泰选任的代销机构而非吴某的代理人,即使该微信号为该公司员工使用,也不能因君心盈泰已经将相关信息告知该代销机构而免除君心盈泰对吴某的报告义务;同理,君心盈泰向代销机构员工发送电邮的行为,不能证实其履行了报告义务。
法院认为,吴某未提供通讯地址等信息,一定程度上对君心盈泰履行报告义务造成了阻碍;
其次,君心盈泰选任的当时不具备基金销售资质的代销机构,未就此对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吴某进行提示,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
再次,君心盈泰亦未通过代销机构,主动联系吴某要求提供相应信息以便履行报告义务;
此外,即便君心盈泰未依约履行报告义务,从君心盈泰提供的证据来看,吴某仍然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较为便捷地获得产品单位净值的信息。
二审法院认为,君心盈泰未能依约履行报告义务,妨害了吴某及时行使赎回基金产品的权利,但吴某亦未履行协助义务来配合君心盈泰履行前述义务,故双方均有程度不等的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而吴某未能及时了解到产品单位净值跌破0.8元信息,也与其怠于了解案涉基金产品单位净值信息的行为有关;同时考虑到吴某在获悉单位净值跌破0.8元后行使赎回权利,仅仅只是一种可能性,而不是必然先后发生的事件,即报告义务的未履行,并不必然导致吴某损失的扩大。
最终,广州市中院判令君心盈泰向吴某赔偿基金单位净值0.8元时对应的投资金额160万元与实际收回投资款项117万元之间的损失的20%(43万*20%=8.6万元),其余损失应当由吴某自己负担。
原文链接:200万买私募损失超四成:二审管理人被判承担部分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