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 处罚字 ( 201 9 ) 90 号
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钟玉先生、王瑜女士、张丽雄女士、徐曙女士、肖鹏先生、杜文静女士、闫桂新女士、包冠乾先生、吕晓金女士、王栋晗先生、那宝立先生、吴炎先生、钟凯先生、邵明圆女士、隋国军先生、苏中锋先生、单润泽先生、刘劲松先生、张艳红女士、侯向京先生、纪福星先生、余瑶女士、杨光裕先生、张述华先生、张宛东女士、高天先生、周桂芬女士、陈东先生: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得新)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一案,已由我会调查完毕,我会依法拟对你们作出行政处罚及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现将我会拟对你们作出行政处罚及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所根据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你们享有的相关权利予以告知。
经查明,康得新涉嫌违法的事实如下:
一、在年度报告中虚增利润总额
2015 年 1 月至 2018 年 12 月,康得新通过虚构销售业务方式虚增营业收入,并通过虚构采购、生产、研发费用、产品运输费用方式虚增营业成本、研发费用和销售费用。通过上述方式,康得新《2015 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总额 23.81 亿元,占年报披露利润总额的 144.65%;《2016 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总额 30.89亿元,占年报披露利润总额的 134.19%;《2017 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总额 39.74亿元,占年报披露利润总额的 136.47%;《2018 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总额 24.77亿元,占年报披露利润总额的 722.16%。上述行为导致康得新披露的相关年度报告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
二、未在年度报告中披露控股股东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情况
康得新 2014 年到 2018 年年度报告披露,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得集团)为康得新的控股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40 号)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康得集团为康得新的关联方。
2014 年,康得集团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行)西单支行签订了《现金管理服务协议》,对康得集团控制的下属公司在北京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进行统一管理,将协议下子公司账户资金实时归集到康得集团北京银行西单支行 3258 账户,如需付款再从母账户下拨。各子账户实际余额为 0,但北京银行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上不显示母子账户间自动上存下划等归集交易,显示余额为累计上存金额扣减下拨金额后的余额。康得新及其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内 3 家子公司的 5 个银行账户资金被实时归集到康得集团。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第七条、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康得新合并范围内的 5 个银行账户资金被实时归集到康得集团,实质上系康得新向关联方康得集团提供资金、康得集团非经营性占用康得新资金的行为,构成康得新与康得集团之间的关联交易。
康得新与康得集团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 2014 年为 65.23 亿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71.75%;2015 年为 58.37 亿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20.92%;2016 年为 76.72 亿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83.26%;2017 年为 171.50 亿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9.92%;2018 年为 159.31 亿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88.36%。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4)21 号)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5)24 号、证监会公告(2016)31 号、证监会公告(2017)17 号)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康得新应当在相关年度报告中披露控股股东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情况。康得新《2014 年年度报告》《2015 年年度报告》《2016 年年度报告》《2017 年年度报告》《2018 年年度报告》未披露该关联交易事项,存在重大遗漏。
三、未及时披露及未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为控股股东提供关联担保的情况
2016 年 1 月 22 日、11 月 14 日及 2017 年 1 月 17 日,康得新子公司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电材料)与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签订了 3 份《存单质押合同》;2018 年 9 月 27 日,光电材料与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存单质押合同》。前述存单质押合同均约定以光电材料大额专户资金存单为康得集团提供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40 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二)项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 10 月修订、2018 年 4 月修订、2018 年 6 月修订、2018 年 11 月修订)9.1、9.11 的规定,康得新应当在签订担保合同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披露其签订担保合同及对外提供担保事项。康得新未及时披露该重大事件。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1 号、证监会公告(2017)17 号)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康得新应当在相关年度报告中披露其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情况。康得新未在《2016 年年度报告》《2017 年年度报告》《2018 年年度报告》中披露该事项,导致相关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四、未在年度报告中如实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2015 年 12 月,康得新依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批复,非公开发行 17,074.56 万股股票,发行价为每股人民币 17.57 元,募集资金净额 298,226.92 万元,用于向光电材料增资,建设年产 1.02 亿平方米先进高分子膜材料项目。2016 年 9 月,康得新依据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批复,非公开发行 29,411.76 万股股票,发行价为每股人民币 16.32 元,募集资金净额478,422.59 万元,用于向光电材料增资,建设年产 1 亿片裸眼 3D 模组产品项目和前述先进高分子项目及归还银行贷款。
2018 年 6 月 10 日,康得新利用与中国化学赛鼎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学赛鼎)、沈阳宇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龙汽车)签订《采购委托协议》,约定由康得新确定下游设备供应商,化学赛鼎和宇龙汽车按照康得新的要求与指定供应商制作和签订供货合同、并按照康得新要求将收到的货款转付给指定供应商。按照上述协议安排,2018 年 7 月至 12 月期间,康得新累计将 24.53 亿元从募集资金专户转出,以支付设备采购款的名义分别向化学赛鼎、宇龙汽车支付 21.74 亿元、2.79 亿元;转出的募集资金经过多道流转后主要资金最终回流至康得新,用于归还银行贷款、配合虚增利润等,变更了募集资金用途。
康得新《2018 年年度报告》披露,报告期内已使用募集资金总额 36.88 亿元,全部用于建设年产 1.02 亿平方米先进高分子膜材料项目和年产 1 亿片裸眼 3D 膜组产品项目,报告期不存在募集资金变更用途情况。康得新未如实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导致《2018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情况说明、合同文件、工作台账、账务资料、银行账户资料、银行流水、银行对账单、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我会认为,康得新披露的《2014 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2015 年年度报告》《2016 年年度报告》《2017 年年度报告》《2018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以及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的行为,涉嫌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有关“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
康得新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关于“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对《2014 年年度报告》《2015 年年度报告》《2016 年年度报告》《2017 年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钟玉、徐曙、闫桂新、王瑜、包冠乾、吕晓金、王栋晗、那宝立、吴炎、邵明圆、钟凯、刘劲松、隋国军、单润泽、苏中锋、张艳红、杜文静。
在董事会审议《2018 年年度报告》时投赞成票的董事为:肖鹏、侯向京、纪福星、余瑶、张述华、杨光裕;在董事会审议《2018 年年度报告》时投弃权票的董事为:陈东;在监事会审议《2018 年年度报告》时投赞成票的监事为:张宛东、高天、周桂芬;对《2018 年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高级管理人员为:王瑜、杜文静。
无证据表明上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涉案事项中尽到勤勉尽责义务。
张丽雄作为康得新时任资金部主管,负责上市公司资金日常管理。在控股股东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行为中,张丽雄收到钟玉的资金划拨指令后安排人员办理资金划拨事宜,负责违法行为的具体执行;在虚增利润总额行为中,张丽雄会同财务总监王瑜按照钟玉提出的虚假业绩指标要求负责具体组织和执行。
因此,张丽雄虽不是康得新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但在上述违法行为中实际承担了部分决策管理的角色,是组织者和参与者之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员,其行为与信息披露违法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包括实际承担或者履行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组织、参与、实施了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或者直接导致信息披露违法的,应当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本案事实、责任人职务、责任人实际履职情况、审议相关年报的会议决议、会议表决情况、年度报告书面确认意见等,对康得新披露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钟玉、王瑜、张丽雄、徐曙、肖鹏,其他直接贵任人员为杜文静、闫桂新、包冠乾、吕晓金、王栋晗、那宝立、吴炎、钟凯、邵明圆、隋国军、苏中锋、单润泽、刘劲松、张艳红、侯向京、纪福星、余瑶、杨光裕、张述华、张宛东、高天、周桂芬、陈东;对康得新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的行为,直接负贵的主管人员为钟玉、徐曙,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杜文静。
钟玉作为康得新实际控制人,其行为己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我会拟决定:
一、对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 60万元罚款;
二、对钟玉给予警告,并处以 90 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 30 万元,作为实际控制人罚款 60 万元;
三、对王瑜、张丽雄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30 万元罚款;
四、对徐曙给予警告,并处以 20 万元罚款;
五、对肖鹏给予警告,并处以 10 万元罚款;
六、对杜文静、闫桂新、包冠乾、吕晓金、王栋晗、那宝立、吴炎、钟凯、邵明圆、隋国军、苏中锋、单润泽、刘劲松、张艳红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5 万元罚款;
七、对侯向京、纪福星、余瑶、杨光裕、张述华、张宛东、高天、周桂芬、陈东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3 万元罚款。
此外,钟玉作为康得新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在康得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中居于核心地位,直接组织、策划、领导并实施了涉案违法行为,是最主要的决策者,其行为直接导致康得新相关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发生,情节特别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 115 号)第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五条第(七)项的规定,我会拟决定:对钟玉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王瑜作为康得新时任董事、财务总监,在虚增利润、控股股东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关联交易等行为中,按照钟玉提出的要求负责具体组织和执行,是康得新相关违法行为的重要组织者、参与者,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 115 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我会拟决定:对王瑜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张丽雄作为康得新时任资金部主管,在虚增利润、控股股东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关联交易等行为中,按照钟玉提出的要求负责具体组织和执行,是康得新相关违法行为的重要组织者、参与者,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 115 号)第三条第(七)项、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我会拟决定:对张丽雄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徐曙作为康得新时任董事、总经理,是虚增利润、控股股东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关联交易、关联担保未披露等多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较为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 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的规定,我会拟决定:对徐曙采取 10 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相关规定,就我会拟对你们实施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你们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你们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经我会复核成立的,我会将予以采纳。如果你们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我会将按照上述事实、理由和依据作出正式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决定。
2019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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