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者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提起诉讼,被告一般是上市公司。除上市公司之外,投资者还可以向虚假陈述违法违规行为相关责任人提起诉讼。今天我们来说一说投资者因证券虚假陈述受损,可以向哪些人索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第七条规定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1)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2)发行人或上市公司;(3)证券承销商;(4)证券上市推荐人;(5)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6)上述(2)、(3)、(4)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5)项中直接责任人;(7)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法条中可以列为被告的有好几项,那么什么情形下可以向这些当事人索赔呢?
发起人是指参加公司设立活动并对公司设立行为承担责任的人。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发起人一般是公司的大股东。在上市公司发行、上市后,发行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通过控制上市公司,授意或操纵上市公司造假等舞弊行为。所以,允许投资者追究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将实际控制人列为被告赔偿投资者损失,具有现实意义。
发行人是指在证券市场向投资者发行股票或债券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一般发行成功后,发行人即成为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时,发行人如果在公告的招股说明书、财务会计报告等相关材料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等违法违规行为,则社会公众被虚假信息误导,从而做出错误的判断,在不适当的时候买入或卖出证券,遭受损失。同样,上市公司应依法披露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及临时报告等信息,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发行人(上市公司)就其披露的信息承担无过错责任,即除非其能证明原告在从事证券交易时已经知悉虚假陈述的存在或者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否则不能免责。
证券承销商是接受证券发行人委托,将拟发行出去的证券发售出去的证券公司。证券承销商负有对招股说明书或者公司债券募集办法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的义务,对发行公司的品质给予担保和认可。如果证券承销商没有尽到勤勉责任或者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相当注意义务而没有过错,则将被推定为有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
上市公司推荐人大多数是由主承销商兼任,也有其他证券公司与主承销商共同担任的情况。上市公司推荐人在《上市推荐书》中,必须保证其所推荐的上市公司的证券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因此当上市公司在上市发行过程中出现虚假陈述行为,上市公司推荐人也可被列为被告。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对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这些专业机构如果没有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评估报告等,没有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认真的核查和验证,没有勤勉尽职致使虚假陈述行为发生,其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发起人或者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等单位中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按规定可以列为被告,是因为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特殊地位和职责范围,一般他们都参与了公开文件的制作或审核工作,他们都担保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上市公司发生虚假陈述行为,可以向负有责任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追究连带赔偿责任。会计师的审计行为、律师的鉴证行为等虽然属于职务行为,但是中介机构的执业人员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在证券市场上具有相当高的权威性,故其通过作出的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评估报告等参与证券市场工作,相对于其他的中介业务而言,影响效果更广泛。所以规定会计师、律师等执业人员在上市公司发生虚假陈述,而不能证明自己勤勉尽责的情况下,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任何法律上的责任最终承担者均是自然人,法人只不过是法律为方便自然人实现其目的而设置的工具。只有通过对自然人具体责任的追究,惩罚实质违法人,才能真正制止违法行为。投服中心在支持诉讼中一直秉承“追首恶”的原则,追究实际控制人、大股东或者董监高等高级管理人员责任,加重违法成本,警示违法违规人员,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设置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自然人这一条款的目的,是囊括以上所有不能具体列明的责任主体。
简单地说,投资者可以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处罚对象进行追偿,而不仅仅只是将上市公司列为被告,这样既增加了获赔的可能性,也向市场发出积极的维权信号,让市场的参与者敬畏法律,敬畏中小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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